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飆車競駛、併排行駛占據車道及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透過電腦網路,而在高雄市○○區○○路「大樂倉儲」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乙支、及具殺傷力之以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乙○○明知多輛機車群聚以高速競駛、或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或超速、闖紅燈等之行為(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前開槍、彈,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約百餘人,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共約六、七十部機車,共同基於飆車之犯意聯絡,沿高雄縣建國路、中正路、國泰路、五甲路等路段,再由高雄縣鳳山市○○路轉往高雄市○○路而進入高雄市區,沿途以每小時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併排占據該等路段之快車道、或整個路面,且行經紅綠燈號誌時並未停車察看而強行闖越,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而在高雄市○○路、中正路與五福路附近一帶,進行包抄攔阻,於追緝過程中,在高雄市○○路與同慶路口附近,乙○○騎乘上開機車與執行員警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起身後即往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內逃逸,而為警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內近和平路之台階下逮捕,並在乙○○所騎乘機車旁及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之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參與飆車行為之 龔志傑 、 吳宜信 、 謝建富 於警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七七號被告乙○○感訓處分案件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乙支、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三顆,認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與其餘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間,就右揭飆車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於所犯法條誤引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應予更正;且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覺得無聊,即參與飆車犯行,對自身及往來車輛、行人均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社會治安,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並攜帶槍彈為上開飆車行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乙支、及改造子彈二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其中之子彈乙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