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30號原告 吳水木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被告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樓」,另代表人應為「 李忠台 」)。
三、承上,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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