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鎮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鎮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已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10年2月28日、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10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