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珍娜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珍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珍娜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1年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
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對於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共2罪)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皆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