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李郁琦 被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陳彥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在案,迄今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而原告係在本院為簡易判決後之110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告認自身受有損害部分,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