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彥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黃彥山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㈡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後因撤銷緩刑確定;㈢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為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合計刑期為2年4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6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5日法授矯字第110016014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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