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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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52號聲明異議人 林志錦
陳惠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志錦、陳惠鈴(下稱被告2人)不服受命法官開立轉介單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法扶新北分會承辦人以被告2人資力不符標準不予扶助回覆法官後,經受命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惟被告2人認為公設辯護人未聲請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已影響被告2人之權益,因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所謂「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蓋第288條之3係規定於公訴章審判節內,該條文所規定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乃案件審判之重要環節,每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有自己審理案件之風格、步調及預定之時程。苟甲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案件過程中所為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應交由乙合議庭為裁定,無異乙合議庭介入甲合議庭對於案件之審判,不無乙合議庭指導甲合議庭辦案之嫌。故本條所指法院,似應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轉介法扶及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處分不服者,依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第2項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該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裁定之。
三、查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本件聲明異議是針對法扶新北分會給法院的回覆,沒有對法院轉介的部分聲明異議,也不希望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等語。依上開被告2人所陳可知,「法扶新北分會給法院的回覆」並非本院受命法官之處分,且本院受命法官已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撤銷被告2人公設辯護人之指定,是被告2人聲明異議之受命法官處分已不存在,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