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時祥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時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4行中「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更正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5頁、第87頁、第122頁),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有經濟上問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陳時祥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並考量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本案為酒駕之初犯,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且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且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原審業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被告於查獲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應係酒測儀器之誤差值範圍內,且該時酒測之機器是否為合格之機器亦有疑問,再者,原審未慮及被告為騎乘電動自行車又未發生事故,且被告係原住民,依照我國法律因生存環境、就業上與一般人不同而需予以保護,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查:
(一)就酒測儀器之誤差值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項第1款,將原本為酒後駕車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暨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2.又按度量衡法(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5頁)第1條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量測之準確,並於第2條第4款定義「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且於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主管機關經濟部復依同法第18條之授權而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0頁),其中第3條第4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明定「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適用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經濟部所屬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而上開層層規範酒測器應經縝密檢定、檢查之目的,無非在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以達成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即確保量測之準確。另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不限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蓋以現在科學技術,不論以人力操作或以機器製造,囿於人類之極限,殊無可能達到完美無瑕,毫無誤差之可能性,是以乃於法規定明「器差」與「公差」值,以因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作為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之內部規範,不在顯示於度量衡器於具體個案使用中均存有可能誤差之外部界限。蓋度量衡器既經相關法規之作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已經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於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對其測量結果,除有人為操作失誤,或儀器本身出現故障等例外情形,否則在證據評價上即應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否則於實測時再質疑其有法定公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則以「(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檢定及檢查程序」之規定,其是以不同濃度酒精氣體(符合一定特性參數),排放特定體積與注入特定秒數,重複測試,取其平均值誤差,不超過檢定公差規定判定合格與否。據此,吾人是否亦可能再懷疑該酒測器測試過程,測定酒精濃度、體積與秒數之度量衡器有誤差,使測試之結果是否確在公差範圍內存有懷疑,進而否定測試結果「合格」之可信性。此舉,必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3.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純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其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之例外情形),作為證據
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固然,或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技術上,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統計學上採平均或中間值或許較接近於真實,或採較低值而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然若於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之問題),且因此公差值之存在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之前提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4.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足見以合格檢定之度量衡器檢測之結果,應足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
5.再者,若不分個案具體情節,一律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27mg/L、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0.0195、0.01875(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倍,同上技術規範第7.3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mg/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且若以檢測結果未落於0.25mg/L加計公差值範圍內,實務上亦未見論述公差值而認定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在檢測值上下加計檢定公差正負5%,或加計檢查公差正負7.5%(即檢定公差之1.5倍)以認定事實之情形,而在類似採認經檢測儀器測試或鑑定結果作為證據評價之案件上,亦鮮見以結果具有公差值而逕予排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價值。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其結果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不明確之結果,有違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
6.是就此部分應無足採。
(二)本案查獲時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合格與否部分:本案查獲時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號、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號、儀器序號:A170481號、感測元件:A00000000號,有原審引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經本院上訴審向承辦員警調取上開酒精測試器之合格證書,再經承辦員警表示就此酒精測試器於本案使用次數為第77次,此次數係為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為次數之記錄,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87頁),是本案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不論期間或使用次數均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事實甚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於民國88年4月21日新增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就酒後駕車而言,係為處罰飲酒後仍不顧慮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究有無肇事實非該規定所欲處罰及量刑上之必要因素,況原審已就被告所述及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予以考量,並就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其係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是就本案非為肇事而查獲之部分實均已於原審審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惟原審已就被告係酒駕初犯、酒測值、電動自行車、一般道路、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均予以審酌,詳述如前,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且本案係因被告行車不穩始經員警攔查因而查獲,縱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而在我國工作就業等方面需予以保障,然此實已有相關規範就此部分詳加保護,是原審綜合考量前情,並依被告有累犯一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仍嫌過重之情形。
(四)至被告若有經濟上之困難,尚可於本案確定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就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分期給付之聲請,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為執行時待由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是否准許以上開方式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所為被告之上開辯護實難可採。
四、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時祥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親水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及車輛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為酒駕之初犯;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