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五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及緩刑,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一二之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乙○○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發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及緩刑,二罪接續執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復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施用,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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