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畯
鄭進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68、3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交簡字第229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規定,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該處速限為50公里)行駛,未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路口;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即被告乙○○之配偶 邱素卿 ),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被告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左手臂、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邱素卿則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右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胡玉華 (當時甲○○未成年,胡玉華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獨立提起告訴,有該筆錄記載可查【見該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95號偵卷第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胡玉華為告訴代理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胡玉華、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