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WAN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EWAN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LEEWAN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惟被告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未依條件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7,5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年2月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留處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明道大學收發室收受該處分書,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105年度緩字第1224號及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LEEWANSIANG(馬來西亞籍)
男23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
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所附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WAN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高鐵下圳南路之排水溝旁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其行經溪州鄉中山路之「萬景藝苑」前,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LEEWANSIAN│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G於警、偵訊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1紙││├──┼────────┼─────────────────┤│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