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張順明 相對人 李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張順明及第三人 黃麗玉 (黃麗玉就原裁定未提起抗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經提示,詎該2人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務,且與相對人協議延期至105年12月份清償剩餘欠款,然相對人未提示承兌,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許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具備與否,即為已足。至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未提示承兌,且其已部分清償本票債務,其餘款項則與相對人協議延期償還等語。惟其抗辯縱屬真實,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1│105年4月25日│2,750,000元│105年5月5日│TH0000000│未載受款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