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同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同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同生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93號│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105年度簡字第99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105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24日│105年9月20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