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盈餘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視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宜華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告 潘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盈餘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65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35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先位及備位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35元,暨其中470,135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餘22萬元自105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同意支付貨款,並達成協議於105年9月1日前付款,是以貨款遲延利息自起算。緣被告已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支付貨款、勞健保代墊款與記帳費用共計22萬申請求盈餘為470,135元,以上共計690,135元。至於備位元,但因仍有盈餘分配行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是以本件訴訟部分,乃係以如法院審理後認為投資協議不存在,則就被告經營領得款項乃因國泰醫院是與原告簽立契約而得為之,從而就其所經營利得應歸屬原告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備位聲明部分乃將將盈餘與貨款等一併請求,變更如本書狀中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柯正雍 欲經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區(下稱國泰醫院)眼科附設配鏡室業務,因原告公司業已於新光及亞東醫院眼科有附設設配鏡室等實績,符合投標資格,可共同投資經營此項生意,即由原告出面與國泰醫院接洽,並簽立如原證1之眼科配鏡室承攬租賃合約書。原告、柯正雍另邀約被告加入此投資參與共同經營國泰醫院配鏡室,並由原告負責配鏡室所需之廠商簽約進貨(鏡片、鏡架、隱形眼鏡及耗材)與員工技術訓練,同時為對外外銷售主體,接受客戶刷卡後向銀行請款等事宜,柯正雍因為為藥廠之業務人員,可與醫生交流拓展業務,被告負責營收收帳務管理及營業報表製作以及實際現場銷售人員,並每月支領薪資。起初原告與柯正雍同意股權分配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詳原證2),但因原告無須實際提出金錢與負擔虧損,被告及被告之夫 傅道平 並未同意, 嗣洽談 達成共識,將股權分配比例改為原告30%、被告及柯正雍各35%、35%,當日三方口頭同意後,並未當場簽立契約,但柯正雍用印交由被告後,忘記向被告索取用印後之正本,是以目前僅得提出原證3之契約書。實際上被告乃係同意依此內容共同投資,被告有依約先行支付80萬元裝潢款,並自原告與國泰醫院簽約生效後,迄至投資關係結束前,均係位於國泰醫院眼科附設配鏡室從事現場工作,至102年8月止都有支領薪資(原證4)。嗣後,柯正雍與被告之夫傅道平經營理念不合,於100年10月以出資額的一半現金40萬元將其股份全數出售予被告,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然被告竟意欲於租賃契約到期後,轉由伊自行與國泰醫院簽約承租原告於102年5月要求被告應將合作三年以來之盈餘做結算分配,後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伊所自行記載之報表,此三年經營之盈餘共計1,567,118元(詳如原證5,因原告依原證3合作協議書第2條規定,不負擔虧損,是以99年間之營業虧損不計,而僅計算100、101、102年6月為止),則依原證3之協議,原告分配比例為30%,從而得請求盈餘款共計470,135元。
(三)原告雖無原證3被告簽名同意之文件,但就下列間接事實得以正名上開原證3之協議書內容被告確有同意,縱使未有書面,縱使未有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成立投資契約關係:1、國泰醫院眼科配鏡室之承租權利僅有原告。2、被告與訴外人均依協議書內容,先行提出投資款80萬元。3、被告依協議書內容於國泰眼科配鏡室現場經營。4、被告與訴外人經營配鏡事業乃係依協議書內容向原告進貨。5、配鏡客戶如有刷卡消費係由原告公司向刷卡銀行請款。6、被告按月寄送營收報表予原告。7、被告寄送三年損益資料及原告可分得盈餘款項予原告(原證7)。
(四)被告以檢察官認無犯罪事實文件欲證明兩造間並並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此乃係刑事證據評價不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民事證據法則並不相同。兩造間是否有投資契約之存在應獨立調查認定事實,且證人柯正雍之證言得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已有投資合意存在,書面文件之簽署乃係為文字化權利義務內容,並非不簽立投資關係即不存在。
(五)被告主張由其丈夫傅道平提出財務報表乃係因原告長期苛扣客戶刷卡款項90萬元而為財務健全,且擔心投入國泰眼鏡室資金血本無歸,以致配合原告負責人之要求始提出云云,乃屬不實且奧理不合。被告所謂原告要求提出財務報表乙事,於本件根本不可能為談條件的前提(或對價),蓋,財務報表所列之銷貨收入奧成本各項目,國泰眼鏡配鏡室之所有商品均係由原告提出,是有關於銷貨成本原告全然知悉;另員工勞健保掛在原告公司下,是相關薪資費用、勞健保原告亦知;房租每月3萬元原告為簽約廠商當然知悉,刷卡手續費亦係原告先支付當然知悉;其餘水電、電話費、會診費金額均不高;銷貨收入客戶刷卡均係由原告公司請款,原告當然知悉銷售金額,且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可見一斑。從而,原告對於國泰眼鏡配鏡室之運作收入等知之甚詳,何必要求傅道平提出甚或是被告所謂原告要求談條件之前提,實則,財報提供乃係因合作架構下每月提出致之。
(六)證人傅道平之證言,除該證人與被告為夫親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外,甚且就咖啡庭談論內容輿柯正雍所述矛盾,並證人 傳道平 說法竟與被告即其妻子不同,顯難以採信,應以客觀第三人即共同出資者柯正雍之證言為據。
(七)備位聲明之請求理由如下:如鈞院審理認為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則經營國泰醫院眼科配鏡室之權利,僅有原告得以為之,被告無權經營,遑論分配盈餘(被告領有薪資,為單純受雇員工),亦即有關國泰醫院眼鏡部門之盈餘歸屬,客觀上即應由與國泰醫院簽立承租經營單位之原告所享有。被告就上開配鏡室之盈餘分配,即係無法律上之源因而受有利益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乃係因原告與柯正雍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無論被告是否為該投資人之一,柯正雍均同意原告盈餘分配方式乃係不計算虧損並取得盈餘之30%,從而得以確認,上開不計算虧損後所得盈餘之30%即三年經營營之盈餘共計1,567,118元(詳如原證5),另依原證3之協議,原原告分配比例為30%,從而得請求盈餘款共計470,135元,乃屬於原原告所應得之利益,被告即應返還之。另被告於其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18、19頁所主張數點,實則都可證明兩造系爭投資契約確實存在。至於貨款、勞健保、記帳代墊款等22萬元,業已達成和解,是於備位聲明部分併為請求,以為周全。
(八)證據:提出99年7月16日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配鏡室承攬租賃合約書(99年8月1日至1023年7月31日止(3年)副本、99年6月10日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99年8月1日99年6月10日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盈餘表、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送貨單、對帳單、估價單、契約書及三年損益資料、行動電話訊息照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資料、 劉美玲 事務所記帳費用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10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103年3月20日詢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正雍。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代墊勞健保費用及會計師記帳費等部分,兩造業於鈞院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被告將於105年9月1日前一次給付22萬元予原告。職是,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有關貨款、勞健保及記帳費等部分,被告即未再於本書狀中回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訴外人柯正雍達成原證3之合作協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原證3之合作協議,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35元云云,洵無理由。
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等判決意旨可稽,故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雖不能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決,惟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及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主張或引用,民事法院仍應調查斟酌,不能摒棄不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存在原證3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原證3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證人柯正雍證詞及被告、訴外人傅道平於102年5月間傳送予伊之報表等為憑,惟伊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即被告應將國泰配鏡室之盈餘分配予伊但未分配等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於偵查期間,並聲請傳喚證人柯正雍至該署作證,證人柯正雍亦兩度到庭作證(即103年3月20日、103年12月16日偵查期日),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確定在案(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3至38)。基此,原告所提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刑事侵占案件告訴,既經刑事偵查程序予以不起訴處分,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得援引該刑事案件之認定及事證資料作為證據,爰具體敘明如后:
(1)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綜觀卷內所存資料顯示,僅有契約日期為99年8月1日合作協議書上蓋有告訴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印章及證人柯正雍印章,其上第2條雖載有『權利義務分配甲方(即告訴人)佔有30%股權;乙方(即被告)佔有35%;丙方(即證人柯正雍)佔有35%股權,各項營業盈餘按上述比例分配,虧損部分由乙方與丙方共同承擔』等語,惟未見有被告作任何蓋印及簽名,且同合作協議書第10條有載協議為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1份,而告訴人尚無法提出有被告簽章之協議書文件,實無以排除被告主觀逕認其股權分配比例及盈虧分擔之方式在尚未簽名並交告訴人及證人柯正雍收執前,仍屬未定,是被告礙於契約上有無達成合意仍屬有疑,則實難以其未向告訴人分配國泰配鏡室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盈餘百分之30及102年8月1日至同月16日之營業收入與其出售股權得款120萬元之情,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4第2行至第16行);
(2)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四、惟查:(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或擅自處分合夥財產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以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關係為前提。聲請人雖提出日期為99年6月10日之『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宗第3頁) 以佐其 說,惟被告否認曾簽署前揭協議,聲請人之代表人 復陳 稱:『我現在找不到協議書的正本,這是我從電腦裡面找出來的…』(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宗第30頁),故該協議書亦無任何一方之簽名,自僅難憑上開未經被告簽名之協議書,認被告與聲請人就該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協議;況證人柯正雍於原署另提出、日期為99年8月1日之『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宗第38頁),兩份協議書之內容略有不同,足見聲請人所提出日期為99年6月10日之『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僅為聲請人留存於電腦中之檔案,且為磋商過程中曾出現之草稿,又契約當事人間尚無共識始再予修正,無從認定被告已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亦難依該協議書草稿,推論聲請人與被告間已存有合夥關係。(二)次查,卷附證人柯正雍於原署所提出、日期為99年8月1日之『國泰醫院(臺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上,仍未見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而僅有聲請人、聲請人代表人及證人柯正雍之印文,又被告僅承認曾商談股權分配一事,但未正式決定作法,亦未在上開協議書上蓋章,復經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柯正雍簽署協議書始末,證人柯正雍證稱:『(問:簽訂協議書時3人【指被告、聲請人代表人及證人柯正雍】都有在場嗎?)對。還有被告的先生。』、『(問:既然3人都在場,為何被告沒有蓋章。是對協議書有意見?)講的時候是4個人一起講,連被告的先生,但蓋章是分別的,印好後分別蓋,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在上面蓋章。』(見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宗第35頁)故依被告所辯及證人柯正雍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就該協議書之內容與聲請人代表人等曾有磋商,無從認定被告就協議書之內容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再議意旨稱法律並未強制規定合夥契約以書面為要件,固非無見,惟就本件而言,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就常情而言,被告可能就協議書之內容仍有躊躇始遲未簽署,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等就該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協議之情形下,仍無從遽認被告已就協議書之內容與聲請人代表人達成合意。」(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7第3行至頁6第9行)。
(3)由上可知,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僅援引一部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足以認定原告指訴事實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存有合夥關係及被告曾同意原告就國泰配鏡室有30%股權云云,業已不為上開二份處分書所採信,至為灼然。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正雍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於其上,遑論被告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系爭協議。
4、次依原告前於102年9月9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之際,乃係持告證1即原證2之合作協議書,主張:「緣本件告訴人視準眼鏡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柯正雍於99年6月10日共同協議出資承租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區之眼科配鏡室業務計3年,各出資比例30%、35%、35%(告證1)」等語(被證8第1、5頁),並非原證3之99年8月1日系爭協議書!原告更於102年11月7日委請代理人董家豪律師至大安分局偵查隊為相同陳述,即於99年6月10日簽訂告證1等語(被證9第2頁),以及原告代表人於103年2月27日至北檢詢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被證10第4頁)!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卻更改主張兩造間有原證3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云云,顯然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
5、尤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經過,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經驗暨論理法則不符,且與證人柯正雍之證詞相異;而證人柯正雍於北檢作證暨於鈞院作證之證詞,復明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足證系爭協議書應係原告與證人柯正雍臨訟製作,洵不足採信。
(1)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陳稱:就國泰眼科配鏡室伊與柯正雍同意股權比例各3分之1,但因伊無需實際提出金錢,是被告及被告之夫傅道平不同意,從而又協議將股權改為伊30%,被告及柯正雍各35%(原證2),並相約於咖啡廳洽談,當時會中有共識,將股權改為原告30%、被告及柯正雍各35%,原告降低分配比例但不負擔虧損云云(請參見鈞院3001號卷頁2背面)。然而,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伊既稱被告及其夫因原告無實際支出金錢而不同意比例各3分之1(即33.3%),則被告及其夫豈有可能之後反而會同意更糟糕之條件:即原告仍佔高達30%,且非但無需出資,更無庸分攤任何虧損?!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次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經過乙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三方於咖啡廳洽談口頭同意,未當場簽立契約,係原告代表人另行繕打系爭協議書修改後用印,傳交予柯正雍蓋章,再由柯正雍轉交被告用印方式為之(原證3為柯正雍所存蓋完章後之留底),但柯正雍用印交由被告後,忘記向被告索取用印後之正本云云(請參見鈞院3001號卷頁2背面)。然而,依證人柯正雍於鈞院105年3月10日到庭證稱:
「協議書還是被告先生拿給我的」、「被告先生打完後拿給我簽的,在咖啡廳談定後由被告先生給我簽的」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5第1-9行),姑不論證人柯正雍所證不實,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柯正雍關於何人拿系爭協議書予其簽署之證詞已明顯不一致。
(3)又證人柯正雍於鈞院證稱:「虧損的部分沒有談到」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4第10-13行);然,依原告主張於咖啡廳談到伊降低分配比例但不負擔虧損云云(請參見鈞院3001號卷頁2背面),明顯亦有不一致之情形。由於虧損與盈餘分配乃係合作事業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倘若有討論並達成共識,則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柯正雍之證詞應屬一致,然本件卻有截然相反之答案!足見原告暨證人所謂咖啡廳談定系爭協議書乙事,顯屬虛構。
(4)尤以,證人柯正雍於本件訴訟就系爭協議書之留存乃證稱:「我沒有留資料,只是憑印象。這份合作協議書我沒有留下來,這份沒留下來,我只有留被告給我肆拾萬,但協議書上的章是我蓋的」、「(問:上面被告為何沒有簽?)答:我蓋了以後,這份簽了一份,我們都有各留一份,但我沒有找到」(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4背面第12-20行)。惟證人柯正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即103年3月20日到庭作證時,卻可事先準備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供檢察署調查,且明辨檢事官提示的是99年6月10日之協議書而非系爭協議書等語(被證11第2頁第7-11行),則顯然證人柯正雍於鈞院所述伊未留系爭協議書、沒有找到云云乃屬虛偽。
(5)遑論,證人柯正雍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份數乙節,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即證人柯正雍於鈞院證稱:「我蓋了以後,這份簽了一份,每人都有各留一份…」、「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每人都有留一份,為何沒有蓋我不知道」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4背面倒數第13-12、倒數第3行),則依證人柯正雍所述,系爭協議書應有一式三份即共三張。然,其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簽訂時簽立幾份時,卻又答覆:「我印象簽立一份」(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5第10-13行);且對照證人柯正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問:當初協議書你們蓋幾份?)答:當初拿給我們用印的時候,我印象中只有一張」(請參見被證11第5頁倒數第5-4行)。則,由於系爭協議書究竟係簽署幾份?證人柯正雍前後證詞不一,已難認證人柯正雍所證三方同意並各留乙份乙節屬實。
(6)復以,證人柯正雍對於伊100年11月退出國泰配鏡室之原因,亦前後不一,更與事實不符,即伊於103年3月20日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並不是因為虧損,是因為理念不合而退出」等語(請參見被證11第3頁倒數第6-4行),然於103年12月16日改證稱:「我覺得帳目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退出了」等語(請參見被證12第2頁第17行),已有前後不一。遑論,依證人柯正雍於本件訴訟發生前,即100年間為轉讓其全部國泰配鏡室之股權而簽署之被證3切結書所載:「本人柯正雍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配鏡室股東,與 傅道平君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各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成立,兩人各佔50%之股份;至今因虧損無心繼續經營,經協議願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將50%股份售予傅道平君…」(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9)!且,依原告所提原證7,即被告之夫於102年5月傳送予原告之99年至102年度帳務資料可知,自國泰配鏡室99年8月成立以來迄證人柯正雍100年11月3日退出為止,國泰配鏡室多屬虧損,至100年10月總計已虧損156,702元(請參見鈞院3001號卷頁75、76)!則顯然證人柯正雍係因國泰配鏡室長期虧損而退出,此亦有證人傅道平到庭就柯正雍為何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原因,證述係因虧損緣故而退出等證詞可稽(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8-13行)。詎料,證人柯正雍到庭證述卻改口推稱係經營理念不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7)況且,假設原告所稱暨證人柯正雍所述三方口頭同意,由原告另行修改協議書並用印,再交由證人柯正雍用印云云為真(此僅為行文所需而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此即可證明三方尚須完成書面契約簽訂手續,系爭協議書始成立,否則何以原告尚需修改協議書並用印,再傳交予證人柯正雍用印?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已製作書面契約,並有其中當事人用印其上,豈有可能獨缺另一當事人而未用印?就此,原告辯稱係證人柯正雍忘記向被告索取用印後之正本云云,顯屬推託之詞,蓋縱令證人柯正雍忘記,不代表原告也會忘記,然原告卻不曾向證人柯正雍或被告索取用印後之正本文件(原告代表人於檢察官質問為何未去追討協議書時,回答:「我沒有再去追」等語,請參見被證13第2頁倒數第14-12行),顯然不合常理!足證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證人柯正雍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曾提供予被告或被告之夫,亦非被告或被告之夫提供予證人柯正雍,至為灼然。
(8)再兩造及證人柯正雍、傅道平因國泰配鏡室合作事宜,於99年5、6月間在咖啡廳見面討論,主要係在談有關入股投資原告公司之事,且因證人柯正雍希望原告代表人提出財務報表供評估,故原告代表人即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予證人柯正雍及傅道平(請參見被證14),是兩造及證人柯正雍、傅道平確有討論入股投資原告公司之事,原告代表人並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參考。然證人柯正雍於鈞院卻證稱沒有討論到入股投資原告公司之事,以及原告並無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云云,顯屬不實(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5倒數第1行以下至95頁背面第6行)。
(9)實則,被告被迫於102年8月退出國泰配鏡室後,即由證人柯正雍與原告兩人合作經營國泰配鏡室,兩人具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故以上開證人柯正雍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洽談、簽署經過等重要事項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實難排除證人柯正雍係為配合原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並配合事後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性,則證人柯正雍之證詞洵不足採信。
6、由證人柯正雍及傅道平之證詞及切結書,亦可得知國泰配鏡室係證人柯正雍與被告兩人各占50%股份,原告並無股權在內,兩造並無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1)依證人傅道平於鈞院就柯正雍為何出具切結書乙節之證述:「當時合作國泰視準部分,國泰虧損,柯先生對此無法接受,他本來要求我退出,他要用肆拾萬跟我買受經營權,我跟他說我用肆拾萬跟他買受,我們有達成協議,我把肆拾萬給他,國泰完全由我經營」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6-13行);另依證人柯正雍於鈞院105年3月10日到院作證:「我收回肆拾萬而已,肆拾萬是被告出的。我是以四十萬元將國泰眼鏡部的權利出脫,讓給被告」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94倒數第6-5行),以及證人柯正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當時其實是被告要將股權賣給我,可是要用原價賣給我,我沒有辦法…」等語(請參見被證11第3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4頁第1行),可見國泰眼鏡部之股權僅由證人柯正雍與被告持有,因此由兩人談妥後即可決定股權轉讓事宜,無需得到原告之同意。
(2)且承前揭「(五)、6」處所述,由切結書之內容,即「本人柯正雍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配鏡室股東,與傅道平君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各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成立,兩人各佔50%之股份;至今因虧損無心繼續經營,經協議願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將50%之股份售予傅道平君…」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9),已足見國泰配鏡室係由被告及證人柯正雍各占50%之股權,原告並無股權!
(3)相較於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後始出現之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早於100年11月即已製作,彼時並無任何紛爭存在,顯然較具有客觀性,則由被告之夫傅道平與證人柯正雍於洽談中可處分各自持有之50%股權,且兩人談妥後即可處分各自50%股權等節,即足資證明原告並無股權。證人柯正雍於兩造有爭訟後,始臨訟改稱原告有30%之股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7、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支付80萬元、有向原告進貨、提供營收報表及被告之夫傅道平有傳送三年損益表等節,可證明兩造間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顯然係「先射箭再畫靶」之主張,亦無理由。
(1)倘若兩造及柯正雍彼時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此僅為行文所需而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與國泰醫院簽署眼科配鏡室合約書完成後七日內,被告及柯正雍各將100萬元匯入三方同意之銀行帳戶(請參見鈞院3001號卷頁13)。惟,被告及柯正雍係陸續提供資金,且每人係提供80萬元資金,並非100萬元資金(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9-43),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不同,足見彼時並無系爭協議書存在。
(2)另原告以被告不自行向廠商進貨,而係透過原告向廠商叫貨為由,主張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洵屬無稽, 蓋國泰 配鏡室的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借牌予被告與柯正雍兩人出資經營,但進貨要經由原告進貨,此有證人傅道平於鈞院證述可稽(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8-19行),因此徒憑被告經由原告向廠商進貨之事,顯難推論兩造即有系爭協議書合意之存在。
(3)至於原告稱被告按月寄送營收報表予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僅有在原告要報稅或對帳刷卡金額時,始有將營收報表傳送給原告,同時向原告請教作帳的問題而已,並無按月寄送營收報表予原告。
(4)另原告復稱被告委託其夫傅道平傳送三年損益表列有原告可分得盈餘項計算予伊,可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書合意存在云云,亦屬移花接木之虛構情事:
①除有證人傅道平於鈞院到庭證述,其係因貨款尚未收齊
,原告代表人提出要被告退出國泰眼鏡部之經營,遂於102年5月間,因應原告代表人之要求提供予原告代表人等語(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7頁第1行),以及證人傅道平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證述:「報表是潘雅惠做的。當時寄送電子郵件給黃宜華是因為我遭受到威脅,感覺已經要血本無歸,所以才會寄送從網路上下載經修改後之合作協議書以及帳矛表給黃宜華…因為102年3月間,黃宜華提到要30%的分配」等語之外(被證15第3頁第15-22行),由原證7即傅道平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日期係在102年5月間,彼時已係國泰配鏡室續約與否,雙方發生爭執之時;尤以,該電子郵件同時附有一份合作協議書(註:原告於原證7故意漏未提出)(請參見被證16),觀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原告及被告,而無柯正雍,顯然已係在102年洽談國泰配鏡室續約之事宜,因原告代表人要求要分配30%盈餘作為續約條件(此亦可參照該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故傅道平始提供三年損益表,並將倘若30%分配原告可得金額為154,845元列出。
②且由傅道平所提供之金額為154,845元,亦非原告現今
請求之470,135元,即可知傅道平之計算方式亦非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系爭協議書,故傅道平寄送損益表及列有盈餘分配數額,顯非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至為灼然。
③實則,於102年3月間,因原告已長期扣留被告經營國泰
配鏡室所得之客戶刷卡收入,累計約90多萬元,被告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傅道平為瞭解上開收入之詳細狀況及維護國泰配鏡室之財務健全,遂一同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宜華洽談。詎料黃宜華竟僅向被告及傅道平表示要賣掉原告公司,並要收回國泰配鏡室之經營權等語。
訴外人傅道平為避免自己與被告投入在國泰配鏡室之大量資金將血本無歸,遂詢問黃宜華合作條件,並先依黃宜華之要求,編製報表暨新版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原告參考,以展現合作之誠意,詎料黃宜華要求之條件過於苛刻,故訴外人傅道平及被告決定不再繼續經營,並尋找訴外人柯正雍洽談,最後由訴外人柯正雍承接被告之經營。故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寄送報表予伊,係為履行原證3之協議書云云,洵屬不實情事。上情亦經台北地檢署查明在案,即:「另證人傅道平及被告所寄送附加檔案為『99-102年度帳..道』、『盤點(0000000)』、『102年度帳..潘雅惠』、『101報表.國泰』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惟寄送時點先後僅有102年3月28日、5月20日、8月1日,此時點係於國泰醫院續約與否,雙方發生爭執之時,無可排除告訴人命被告需分配國泰配鏡室歷年盈餘百分之30,作為告訴人與國泰醫院續約之條件…。」(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34倒數第7行以下),足見訴外人傅道平寄送上開損益資料予黃宜華係為維護自己及被告對於國泰配鏡室之權益,故原告以訴外人傅道平寄送如原證7之三年損益資料予伊為據,主張被告曾同意原證3協議書之內容即原告有國泰配鏡室30%之股權一事,實屬穿鑿附會,顯不可採。
(5)其餘原告稱被告於國泰眼科配鏡室現場經營、客戶刷卡消費由原告向刷卡銀行請款云云,均係原告借牌予柯正雍及被告經營,及進貨均須經由原告等之合作結果,原告顯然係以事後現象、結果,反向導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無異先射箭再畫靶,顯不足採信。
8、綜上所述,原告就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書合意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尤以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顯有瑕疵,業如上所述。況且,合作模式誠有多端,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即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模式,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70,135元,洵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國泰配鏡室之盈餘分配對伊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470,135元云云,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原告將伊與國泰醫院承攬租賃之眼科配鏡室交由被告與柯正雍以原告名義經營,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承租場地費、保證金、裝潢費、稅捐、記帳士費用、員工薪資、健保費等等全部費用均由被告與柯正雍自行負擔,故被告與柯正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經營國泰眼科配鏡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伊始有權利為之,被告無權經營,遑論分配盈餘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顯未盡舉證之責。
3、被告有國泰配鏡室之經營權,業已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1)國泰配鏡室自99年8月1日起,即由被告及柯正雍獨立經營,而原告長期未對占用經營國泰配鏡室之被告及柯正雍採取任何驅離表示或行動,甚至有與被告結算有關國泰配鏡室經營所生之帳款等情,即可證明被告係有權經營,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至102年8月止皆有支領原告支付之薪資云云,純屬虛構,蓋被告與其他國泰配鏡室之員工之薪資,實際上皆係由被告以現金直接支付,勞健保亦由被告所支付,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之員工勞健保費用乙節即可證明。
(3)於國泰配鏡室成立之初期,為向國泰醫院租用場地之保證金6萬元,由被告於99年7月29日存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黃宜華之帳戶(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40),再由黃宜華繳交給國泰醫院總務組,並取得憑證(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41)。
(4)國泰配鏡室之裝潢部分亦係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嘉美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分別於99年7月30日及99年8月31日匯款至嘉美工程有限公司之經辦人 蘇復興 之帳戶,總計41萬5千6百元,用以支付裝潢費用,此亦有匯款單據及報價單為憑(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42-43)。
(5)於國泰醫院配鏡室之營運期間所生之各項成本費用,皆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此可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宜華所為之手寫結算資料可稽(請參見鈞院2840號卷頁44-59)。申言之,由該份手寫資料可知,原告不定期結算其與被告間之帳款,其結算方式為原告將國泰配鏡室之客戶刷卡明細手寫於A4紙張上,將客戶之刷卡金額加總後,扣除應付給原告之貨款、手續費、記帳費、勞健保、雜支後,兩者相減之,如有不足,被告尚需補足;如有賸餘,原告卻未補足予被告,而係留待下次結算時作為找補之用,是由上開結算方式可知,被告就國泰配鏡室所生之各項成本費用皆係自行負擔。
(6)綜上,若被告僅係國泰配鏡室之單純受雇員工而無國泰配鏡室之經營權,豈會自行負擔國泰配鏡室之各項成本費用?且原告又豈會不定期結算其與被告間之帳款並要求被告支付差額?是被告就國泰配鏡室有獨立經營之事實及權利不僅足以認定,且此亦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誠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4、況且,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無權經營國泰配鏡室(此僅為行文所需而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亦僅係被告占用國泰配鏡室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利益,而非國泰配鏡室之盈餘,遑論國泰配鏡室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租金及保證金,換言之,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盈餘款470,135元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論係先位訴之聲明或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處分書、柯正雍100年11月3日切結書、99年7月29日存款存入存根、國泰醫院總務組99年8月3日履約保證金收據、報價單及匯款憑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宜華手寫結算資料、原告102年9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告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7日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44號103年2月27日詢問筆錄、103年3月20日詢問筆錄、10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被告之夫傅道平於102年5月間傳送電子郵件附檔予原告之合作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傅道平。
參、本院依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記帳費等項目部分,經兩造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項目之金額達成此部分以22萬元計算之協議,被告並承諾於105年9月1日前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以採取。惟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雖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被告已於105年8月31日將該部分22萬元款項匯交原告,有匯款單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就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99年7月16日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訂定「眼科配鏡室承攬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98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合約期間內在國泰醫院內承租場地,經營眼科配鏡室之眼鏡販售等業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配鏡室承攬租賃合約書(99年8月1日至1023年7月31日止(3年)之合約書副本影本為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1號卷第6至11頁,以下簡稱北院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前揭在國泰醫院臺北總院承租場地經營配鏡室業務,為訴外人柯正雍邀集原告、被告共同投資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配鏡室業務僅由被告與柯正雍投資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柯正雍等共三方有共同投資前揭在國泰醫院臺北總院承租場地經營配鏡室業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記載日期為99年6月10日之「國泰醫院(台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影本,及記載日期為99年8月1日之「國泰醫院(台北總院)眼科配鏡室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據,前者並無三方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後者則有原告及柯正雍蓋章於協議書上,但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見北院卷第12頁及第13頁)。自不得據前揭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協議書,作為認定被告有加入原告所主張之三方投資合作協議之依據。
(二)又據被告所提出之柯正雍於100年11月3日簽署之切結書影本所載:「本人柯正雍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配鏡室股東,與傅道平君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各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成立,兩人各佔50%之股份,至今因虧損無心繼續經營,經協議願意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將50%之股份售予傅道平君,爾後所有配鏡室之資產及經營權由傅道平君完全承接,本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柯正雍到庭所陳情節相符(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頁),原告亦自認其並無實際投入資金,則實際投入資金在國泰醫院經營配鏡室業務之人僅為被告及柯正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證人柯正雍到庭陳稱:「開始是我是業務,跟醫院比較熟,都是我牽線,之前的醫院的眼鏡部門,我想國泰醫院也可以成立,我跟原告的黃小姐講才去跟被告一起合作。要有其他醫院經營的經驗,才願意讓我們進去設立部門。國泰醫院要審核以後我們才可以進去。」、「實際拿出來的錢係資金160萬,我跟被告各拿80萬出來,但盈餘的分配部分我是百分之40,被告百分之40,原告因為提供顧問費,分到百分之二十,但國泰醫院的經營是我跟被告經營的。」、「我收回40萬而已,40萬是被告出的。我是以40萬元將國泰眼鏡部的權利出脫,讓給被告。」、「我沒有留資料,只是憑印象。這份合作協議書我沒有留下來,這份沒有留下來,我只有留被告給我40萬,但協議書上的章是我蓋的。」、「我蓋了以後,這份簽了一份,我們都有各留一份,但我沒有找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書內容股權、盈餘分配,當時是否三方已經同意依照原證三第二條內容?)是的,我們在原告公司旁的咖啡廳談定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每人都有留一份,為何沒有蓋我不知道。」、「憑印象大概四年前的八月左右講好談定的。協議書還是被告先生拿給我的。」、「被告先生打完後拿給我簽的,在咖啡廳談定後由被告先生給我簽的。」、「我蓋章的時候,我忘記有沒有了,但我確定上面協議書就是三方,被告先生拿給我,我看到是三方,所以我就簽立了,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才簽立。」、「合約國泰醫院跟我們的合約,我當然也有看,國泰認定就是原告公司,我跟被告都不行,一定要原告簽才可以。」、「有,因為退出後兩方訴訟,被告先生說要退出找我談,看我願不願意買回。」、「102年8月16日的時候,我跟被告及他的先生三方簽立的。我是承接被告及她先生的部分。」、「120萬元。金額是我跟被告先生談論出來的,我最高以原來價格跟他們買。我之前投資80萬,我只拿回40萬,我跟被告先生拿了120萬買他的股份。」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至96頁)。依證人柯正雍所陳情節,其中關於三方於咖啡廳洽談並達成合意一節,固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同,然其所稱協議書乃被告之夫傅道平打字後拿給證人簽署,與原告主張協議書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重新繕打等語不相符合,且證人柯正雍所稱三方分配盈餘之比例與原告所主張之比例亦不相同,則無從依證人柯正雍之證言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參酌證人柯正雍之證言綜合觀之,三方係協議以原告之名義向國泰醫院承租其台北總院場地,開設配鏡室經營眼鏡等販售業務,原始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及柯正雍等二人,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而實際經營業務者為被告,並透過原告名義向供應商訂購貨品及,及辦理銀行信用卡帳務及記帳等事務,被告本人雖為合資股東,但以原告公司受僱員工名義,在原告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實,當堪以認定。故原告在於此一向國泰醫院承租場地經營配鏡室業務之角色,應屬於出借名義供被告與柯正雍合作之眼鏡販售業務向國泰醫院承租場地之地位,實際上並無投資合作之事實,而類同於一般所稱之「借牌」或「靠行」經營而已,惟其受委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費用或報酬,因非有價目表可資參照,當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然出借名義以供他人承攬或經營事業者,其所提供之名義出借,或出面與第三人訂定契約,仍須承擔相當風險,且其所提供之名義或出面訂約,可認為是類於提供信用、商譽等之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之性質,因而向委託人或者借用其名義之人收取費用或報酬者,亦屬常見之契約關係,故於本件原告提供其名義向國泰醫院承租場地,成為承租人而負有給付租金及其他依前揭合約所訂定之義務,是為實際經營該配鏡室之被告與柯正雍負擔風險,原告又為該配鏡室處理銀行信用卡金流、記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務,亦係受委任而處理事務,但原告所得收取之費用或報酬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五)綜上,雖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柯正雍共同投資之在國泰醫院內承租場地經營販售眼鏡等配鏡室業務,有為被告與柯正雍處理事務之事實,為他人處理事務是否收取費用或報酬,應依當事人之約定,縱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受任人仍得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給付報酬,惟其報酬之計算方式仍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範圍。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盈餘之百分三十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已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之情節又與證人柯正雍所述不符,是難以認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業已為充足之證明,是其請求按照被告在國泰醫院內經營眼鏡販售業務之配鏡室盈餘百分之三十計算其得請求之報酬一節,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另備位主張僅有伊有權經營國泰醫院眼科配鏡室,被告無權經營,被告僅為領薪資之受僱員工,被告取得該配鏡室之盈餘乃屬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出借名義向國泰醫院承租場地經營配鏡室業務,轉由被告與柯正雍合夥投資經營,故對於國泰醫院而言,原告固為承租人無誤,惟原告轉由被告與柯正雍合夥經營該配鏡室乃係原告自己違反其與國泰醫院間關於不得未經國泰醫院同意而將業務轉包或分包與他人承攬之約定(參照原告所提前揭眼科配鏡室承攬租賃合約書第9條,見北院卷第11頁),自無依據原告與國泰醫院間之違約行為,轉為認定被告僅為原告僱用之員工之依據,原告與被告間既然存在有前述借用名義承租國泰醫院場地提供被告與柯正雍合夥經營之契約關係,被告基於經營眼鏡販售所獲取之盈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乃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其他費用等,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合作經營事業應受分配之盈利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135元及其利息等節,於其中關於被告承諾給付之22萬元部分業已經被告清償完畢,其餘470,135元及其利息部分則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