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魏倉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告 魏月縫
魏劉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033.1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魏劉來喜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03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十分之三、被告魏月縫五分之一、被告魏劉來喜十分之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魏月縫部分:⑴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原告應將土地再分給伊姐妹每人三十坪。
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劉來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經核相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情事,並為被告魏月縫所不爭執,被告魏劉來喜則經合法知未到庭陳述,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三)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使用,其上種植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依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採南北向分割為方正之三筆土地,被告 劉月縫 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被告魏劉來喜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地形尚稱方正,又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且符合目前土地上之使用狀況,有利土地經濟效益,並為到庭被告劉月縫所同意,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魏月縫稱原告應再分給被告二人每人三十坪云云,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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