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5SK-000000號。」補充更正「(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5年9月5日前某時地」更正為「105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日中午1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FB,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向網友 陳維澤 購買其報廢無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復為避免警方發現無車牌遭查緝,而伺機尋找機車車牌予以竊取,於105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大成路1段165巷旁空地,見甲○○(不提告訴,車主係其弟媳 蕭美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螺絲鬆開後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立即懸掛在其買來之機車上。嗣於105年9月5日前某時地,將該機車借予少年洪0晉(年籍詳卷依法不公開,並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使用,而於同日中午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洪0晉正欲騎乘該機車外出,發現係懸掛失竊車牌而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車牌0面(已發還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 洪世晉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查獲相片2張、被害人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