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寶來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寶來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寶來(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然因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調解,如加計上開公司之債務,每月可能需清償7,000元至8,000元,故無力負擔聯邦商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500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43萬8,140元,然每月收入僅約2萬5,000元,尚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26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與2名兄弟共同分擔母親之安養中心支出18,000元),共計15,226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年8月間與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銀進行前置債務調解,聯邦商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3,500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則表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單據、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親屬系統表、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保單借款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6至16、18至26、110至120、123至12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最近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1至160頁)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正。且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調字卷第14頁),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以清償243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