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 蔡玟 宜相對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1日105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於民國105年7月7日收受本院寄發任何文件,經異議人多方主動詢問,才得知異議人居住之獨立透天厝房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逾權代收文件後退回給郵差,再由郵差改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泰和派出所,異議人方於105年8月9日在住所當地之泰和派出所領得本件支付命令,領得之支付命令信封上並註明:「掛號號碼:611819。寄存日期:105.7.12」(註:掛號號碼應為011819,異議人誤載611819),係屬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支付命令文書於105年7月12日為寄存之日,自當於105年7月22日始生送達效力,本件異議人於105年8月9日提出異議,未罹於20日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5年8月11日,以異議逾20日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自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未罹於支付命令異議20日之法定期間並提出領受本院支付命令公文封封面彩色影本為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既然本件支付命令已不能由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為送達,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警察機關並由異議人具領文件,自應適用寄存送達之規定,依上揭法條,寄存文件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本件支付命令文件係於105年7月12日寄存於泰和派出所,並經本院函詢泰和派出所,函覆具領表一紙,其上並由收件員警載明於105年7月12日收件,具領人蔡玟宜於105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簽名具領法院文件,有該具領表附卷可考,則該文件應於105年7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支付命令之裁定,應於105年8月10日前聲明異議,次查異議人係於105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故異議人係於適法期間提出異議,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1日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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