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陸 志良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被告潘 月昭
家銳家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4萬7,237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8,722元,暨至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金額共211萬2,071元,後擴張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74萬7,237元,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庸得被告之同意,爰依法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4萬7,237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誠屬有據。
(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原證5)、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詳原證11)、建物異動索引(原證26)可證,觀諸上開謄本,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詳原證7、12),揭櫫前揭民法規定,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疑。
2、系爭房屋於民國63年間由原告出資興建,業據原告提出其撰擬之承包工程合約草稿、系爭房屋重建注意事項、估價單、付款收據各乙份(詳原證17至20)為憑,亦有原告之弟陸 榮良 撰寫之「 陸氏 家族墓地管理辦法」足證(詳原證21),嗣後系爭房屋更於7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詳原證11),足見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原告自始已取得所有權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誠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 陸成銘 先生之遺產,僅因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視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云云,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更與公示原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之常態事實相悖,自應由被告舉證。
(2)被告雖以被證2原告手稿、原告家族成員來信(被證3、4)及所謂會議記錄(被證11,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及被告被繼承人陸 宣良 之日記(被證12,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欲實其說,惟被告所舉被告被繼承人 陸宣良 之日記,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陸宣良因不諳法律或其他原因致誤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誠與系爭房屋之歸屬毫無相關,而無從證明陸宣良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
(3)且觀諸訴外人 陸璟良 、陸 惠良 之信件,全無一字提及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或系爭房屋為陸成銘所有之主張,是訴外人陸璟良、 陸惠良 之信件,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謂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之主張。
(4)又被告雖以被證2手稿稱原告曾聲明放棄土地部分繼承權,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云云,然姑不論被證2手稿因未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無法律效果,僅觀前揭手稿內容,其中並無一字提及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或原告將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及眾人所明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混為一談,乃刻意誤導鈞院之說法,洵無可採。
(5)實則,原告之父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逝世,而原告早於64年即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並於74年間成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早於其父逝世前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誠絕非原告之父陸成銘之遺產,應予辨明,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為陸成銘先生之遺產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憑採。
(6)況系爭房屋至少自73年起至今之房屋稅,全係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詳原證7、12),可見原告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情事,自難單憑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自稱為所有權人之日記,遽認系爭房屋為陸成銘先生之遺產。
4、綜上,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臻無疑義。
(三)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4樓予其么弟陸宣良使用,惟陸宣良已於103年6月15日過世,現由陸宣良之妻(即被告潘月昭)、陸宣良之子女(即被告陸家銳及被告陸家珊)居住其中,既借用人已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2、承前,原告出借系爭房屋4樓供其弟陸宣良無償使用,乃係原告基於手足之情,對尚無自立能力之幼弟陸宣良暫時之照顧,然今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業已逝世,況被告陸家銳、陸家珊如今均擁有令人稱羨之良好工作且成家立業,實無需再由年邁之原告照顧,可知即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果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僅為假設語氣),然依借用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返還。
3、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未定期限(僅為假設語氣),然原告係因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斯時年輕尚無穩定工作,而同意其與父親陸成銘、原告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對暫無自立能力之陸宣良暫時之照顧,然原告實無從確知其照顧能力、意願之期限,自無從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至為灼然。
4、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於原告104年9月10日表示終止時,確實已經消滅,依照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雙方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從未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縱有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潘月昭等3人自104年9月10日起即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以排除之,另得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五)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連帶給付274萬7,237元予原告:
1、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即原告發函終止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使用借貸關係之日)止,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1樓至3樓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萬6,771元:
(1)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間僅就系爭房屋之4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詎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 明知渠 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仍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潘月昭等3人擅自占有系爭房屋1至3樓,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灼然至明。
(2)且系爭房屋附近條件相仿之房屋租金為每坪1,064元(詳原證4),而系爭房屋1樓至3樓每層各46.99平方公尺(詳原證5),合計1樓至3樓共140.97平方公尺(計算式:46.99*3=140.97),約42.64坪,故系爭房屋1至3樓每月租金應為4萬5,369元(計算式:42.64*1,064元=4萬5,369元)。
(3)又被告潘月昭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原告依法請求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前後共計5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萬6,771元(計算式:4萬5,369元*59=267萬6,771元)。
2、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系爭房屋全部之租金,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466元:
(1)原告已於104年9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其與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潘月昭等3人均於104年9月10日收受,是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潘月昭等3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未予返還,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房屋共182.45平方公尺(詳原證5)、約55.19坪,故每月租金應為5萬8,722元(計算式:55.19*1,064元=5萬8,722元),是原告依法請求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466元(計算式:5萬8,722元*36/30=7萬466元)。
3、據上,被告潘月昭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4萬7,237元(計算式:267萬6,771元+7萬466元=274萬7,237元),至為顯明。
(六)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8,722元:
被告潘月昭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述,茲不再贅述,且被告潘月昭等3人至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又揭櫫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被告潘月昭等3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月昭等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上論結,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8,722元,核屬有據。
(七)謹一一駁斥被告其餘說法如下:
1、被告雖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整修支出202萬2,965元,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所揭櫫:「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復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要旨所示:「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詳原證24)。是被告須先就其所提室內裝修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等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方能就所提證據內之文字審酌是否有實質證據力之餘地。
(2)縱認被告所提被證7至10為真正,則被證7至9所示裝修契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與工程行簽訂裝修契約,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為此等支出之主張,且匯款之原因多有,被告亦未能證明被證10所示匯款予訴外人 蘇巧庭 之匯款與維修系爭房屋主張之關聯。
2、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詳原證25)參照。
(2)被告等雖辯稱其因對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是渠等得行使同時屢行抗辯權云云,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任何雙務契約,揭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本案實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今被告等人竟稱渠等將行使同時屢行抗辯權,至為可譏。
(3)須強調者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多年卻未善加維護,任令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發霉等情形致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且於其對系爭房屋為所謂「維修」前,從無隻字片語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如今竟強命原告支付渠等因自己使用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法論理,均乏所據。
(八)被告無非以訴外人陸璟良、陸惠良之信件及其被繼承人陸宣良之日記主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父陸成銘子孫之共同遺產云云,惟:
1、無論兩造家族對系爭房屋之認知為何,或是否因不諳法律或其他原因致有誤認,均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本於法律規定,絕不因他人嗣後片面之主觀認知而有所變動,首應陳明。
2、次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並無一字提及系爭房屋非為原告所有、或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亦無如被告所指曾提及所謂「讓被告等陸宣良家人居住是大家之決定」云云,被告若欲為此等主張,亦請被告具體指明指涉之片段。
3、被告又以原告未否認被證3、僅否認被證11之真正,而主張原告惡意否認不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證11即為被證3所附附檔,亦未能證明兩造家族確曾於103年7月2日召開家族會議,更未能證明所謂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會議內容相符,凡此,均未見被告說明,原告否認自屬有據。
4、再訴外人陸惠良之信件雖提及其曾於50年代購買房子,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建造於65年(詳原證11),顯見訴外人陸惠良所購買者絕非系爭房屋,被告自難憑此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陸惠良所有。
5、又被告屢次以其被繼承人陸宣良所謂日記(被證12,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欲佐證其主張,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陸宣良因不諳法律或其他原因致誤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誠與系爭房屋之歸屬毫無相關,而無從證明陸宣良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
6、況縱認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之日記形式上為真正(僅為假設語氣),然參諸:「…下午打了個電話給二哥,要用他的中秋敬老金買油漆,粉刷房子,他也答應了…」,若非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一家所占用居住,陸宣良維修本屬天經地義,原告又豈有同意將其個人中秋敬老金用以修繕系爭房屋之可能?反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個人所有無疑。
(九)被告復以系爭房屋改建前為訴外人陸惠良購買、且其被繼承人陸宣良及訴外人陸璟良對系爭房屋之買賣並不知情云云為由,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
1、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陸宣良、訴外人陸璟良就系爭房屋74年間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並不知情且未收受買賣價金云云,此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證,然全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再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及改建前平房為訴外人陸惠良所購買而僅為陸惠良所有云云,然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為請求,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改建前平房之所有權歸屬縱有爭議(僅為假設語氣),亦與本案絲毫無涉。
3、被告復又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並非全由原告出資,並稱系爭房屋於平房時期曾抵押借款以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卻未見其舉證,更與原證17至20所示單據內容不符,若原告未曾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絕無持有原證17至20所示單據之可能,被告欲以單據僅記載「陸先生」而否認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云云,誠難採憑。
4、據上,被告雖陸續以各式理由欲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卻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所謂被告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產權之片面認定,即為與地政機關公示登記不符之主張,被告所辯,誠屬無據。
(十)又被告雖以被證2手稿稱原告曾聲明放棄土地部分繼承權,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云云,然姑不論被證2手稿因未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而無法律效果,僅觀前揭手稿內容,其中並無一字提及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陸成銘所有或原告將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則,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及眾人所明知,被告欲將系爭房屋與座落基地混為一談,乃刻意誤導鈞院之說法,洵無可採。
(十一)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意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所有之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無同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原證27)著有其旨。
2、被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支出費用202萬餘元而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原告從未與被告成立任何雙務契約,且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物權上請求,與所謂增修房屋之費用並無法律上相關,自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3、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增修房屋費用究為其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即借用物本應支出之通常保管費用,或被告自行宣稱之有益費用,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是否曾知其情事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見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增加之價額為何,即自行宣稱本件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其曾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揭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返還房屋之義務與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5、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數十年在先,無理提出欲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此等無理要求在後,原告方因此忍無可忍、依法行使所有權請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如此,竟仍遭被告誣指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誠令人不敢置信。
(十二)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惟證人 尹禹傑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增加之價值,況被告於本件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前已詳述,茲不再贅述,既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是否曾為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誠與本件毫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十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興望法律事務所葉光洲律師104年9月8日書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64年7月承包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電子郵件、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房屋非原告單獨所有,乃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
1、被告等目前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系爭房地,乃50年間被告潘月昭配偶陸宣良之大哥陸惠良(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大伯父)所購買,給予其父陸成銘(即被告潘月昭之公公及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祖父),以供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附家族表,見被證一),前開房屋66年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以陸宣良、陸璟良(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姑姑)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房地雖陸續又登記到原告 陸志良 (即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二伯父)名下,然原告於81年3月16日曾親筆書立信函,表明系爭房地本由大哥陸惠良出資購買,聲明放棄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號)之繼承權,並敘明伊無獨吞之意,僅是為管理方便及日後處分之統一才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來房地仍依兄弟姊妹之共同意見處理,此有該函可稽(見被證二),足見原告僅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之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自行單獨決定前開房地處分之權,原告現未經陸成銘子孫之共同決定,即擅自發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自屬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非可採,蓋原告於被證二之手稿親自書明「…土地部分由志良(按:即指原告)繼承…此一決定,並非我有意獨吞土地,乃是因…日後處理財產(房屋及土地)統一而設之權宜之計」、「目前,若由志良個人繼承,管理、維修、納稅依舊…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我必須首先鄭重聲明…所以才寫此信分各諸弟兄妹四人,以澄明所言不虛。並防止日後反悔,其所以做全部土地繼承之主張,誠如前述。因就管理之方便及日後處分之統一」(見被證二),當時原告表明系爭房屋及土地,僅是為管理方便及處分統一才登記原告名下,將來之處理由原告依諸弟兄妹四人共同意見處理,顯見系爭房屋為家族之房屋至明,現原告竟稱房屋為其一人獨有,顯不足採。
3、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其獨資興建云云,然原告所提原證十七至二十證物,原告應對其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則否認此等證物之真正,亦否認該等證物得證明原告單獨出資興築系爭房屋,事實上系爭房屋改建前房地原係陸成銘之大兒子陸惠良所購置,後房屋由一樓改建為四樓,改建前有以原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紀錄,顯見系爭房屋之改建,亦應係家族所共有系爭房地去抵押所得之資金所為,要非原告一人獨資興築,否則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不會以陸宣良、陸璟良名義登記,原告也不可能在其書信承諾將來依共同意見處理,故原告主張由其一人獨資興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不足採。
4、陸璟良於被證十一「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6亦敘明「會議的結論(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我們必須公開討論永和的房產)是永和的房屋已經太老舊而不值得花錢去維修…之後應該賣掉它,榮良和我會放棄關於房產的任何繼承權利,因此惠良、志良和宣良(按:即被告家)的家庭平均分配收益」, 如璟良 、榮良對房產有繼承權利,惠良、志良和宣良的家庭則可平分賣得收益,益證系爭房屋為家族之房屋,非原告一人獨有至明,而所以房產處分需開會討論,也是因原告於被證二早已承諾「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而來,不容原告否認,故原告所謂「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而自始即為原告所有,此為原告與眾人所明知」云云,純係與事實不合之片面主張,顯不足採。
5、系爭房屋由原平房改建四樓時,原告或有出一筆錢,但不代表系爭房屋就為原告單獨所有(此由系爭房屋66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陸璟良、陸宣良所有可知,後雖於74年登記簿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惟均為陸璟良、陸宣良所不知,既無任何買賣契約,陸璟良、陸宣良也沒收到任何買賣價款,原證十七所謂工程合約草稿並無當事人姓名或簽名,原證二十各收據也只寫陸先生,看不出是哪位陸先生),否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及改建前平房當初為老大陸惠良所購,依原告之邏輯是否僅為陸惠良一人所有,果如此,又何來原告信上所承諾「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之可言?
6、 陸榮良 原證21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提及「家中建屋大事亦與二哥不時出點人力…不久,在我與二哥也因有能力在外購屋後,多年來永和樓房,皆由 宣弟 一家居處至今」,亦可知系爭房屋由原平房改建四樓,諸兄弟姊妹均認知是「家中建屋」,並非「原告建其個人之屋」,而原告、陸榮良等搬走後,由陸宣良及被告等一家居住,亦均係家族知悉同意之事,要無原告所誣指為被告等擅自占用之可言。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家族同意,自非原告一人借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陸宣良或被告等,故原告主張終止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主張返還借用物,自非有據。
7、又陸璟良被證十一「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3提及「父親留下了46萬現金給家銳…當年月昭面對每年要付的大學學費焦頭爛額,家銳和家珊在整個大學唸書期間也必須打工。…」足見原告所謂:原告數十年來慨然資助被告一家所需,均屬虛言,事實上原告就連其被證二白紙黑字寫出的此筆陸成銘指定要給被告陸家銳的現金,原告都扣到現在堅決不給,如同原告現在所為房屋為其一人所有之主張,均已將其前信諸般信誓旦旦之言拋諸腦後,恐欲獨吞系爭房地及陸成銘贈與被告陸家銳之現金,方會在其弟陸宣良、其妹陸璟良相繼過世未久,被告等才投入二百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未幾,即急以律師函要趕走被告等一家,更隨之提起訴訟,並悍拒返還該筆現金,其行徑如何,請鈞院鑒察。
8、陸成銘之女陸璟良104年5月18日所發之E-mail,所提及之附件,除1、6已附於被證二、被證三2-2外,由E-mail附件2、3之「在榮良家討論永和房產的會議記錄」及「從當地政府查詢到的法定文件變更歷史紀錄」(見被證十一),可證系爭房屋66年當初新建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確實以陸璟良及陸宣良為所有權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足見確屬家族之房屋,至於之後移轉給原告,陸璟良於E-mail附件2聲明她非常確定陸惠良、宣良及她,從來都不知道這些紀錄的變更,也從未被告知,足見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顯悖於其他陸成銘子女之認知,也違背其自己親筆寫的信函(見被證二),自不足採。又原告方面庭訊時雖否認被證十一之真正,惟原告於準備三狀對被證十一係直接以「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稱之,並未否認真正,並據「訴外人陸璟良之信件」為主張(見該狀第2頁倒數第6-9行),顯見原告已認被證十一之真正,其庭訊之否認並非可採,況被證十一乃被證三信函之一部,原告既未否認被證三之真正,卻獨足認被證十一之真正,顯有矛盾,足見原告係恣意否認,並不足採。
9、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潘月昭之夫,陸家銳、陸家珊之父)陸宣良,經濟狀況不佳,對於系爭房屋常需修繕致其用度雪上加霜頗有怨言,其日記載「下午打了個電話給二哥,要用他的中秋敬老金買油漆,粉刷房子,他也答應了,稍稍平復了我的委屈,照顧老家,本來就不是我的責任(最起碼多只有1/5的責任)」(見被證十二),益見陸成銘之子女確實均認知系爭房屋為陸成銘之子女家族所有,絕非原告一人所有至明,原告對於其兄弟之字跡當甚明瞭,竟空言否認此日記形式之真正,顯不足採。
(二)陸成銘之女陸璟良前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家族所有,被告等居住系爭房屋亦為家族之決定;陸成銘之子陸惠良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行為,足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可採:
1、陸成銘之女陸璟良104年5月18日所發之E-mail即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家族所有,讓被告等陸宣良家人居住是大家之決定(見被證三),陸成銘之子陸惠良在知悉原告竟委託律師要求被告等搬遷時,亦於104年9月11日以E-mail表明當初他在50年代買下系爭房地給其雙親,讓整個家族都有房子可以住,是對家族的愛與關懷,家族成員不應該有人採取如此激烈的行動去對付一個僅剩寡婦和小孩的家庭(見被證四),明顯不同意原告之行為,而被告等則早已以律師函(見被證五)回覆原告前委發之函,表明不同意原告擅自決定之行為,足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獲得陸成銘子孫之共同授權或決定,自不可採。
2、陸榮良原證21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提及「家中建屋大事亦與二哥不時出點人力…不久,在我與二哥也因有能力在外購屋後,多年來永和樓房,皆由宣弟一家居處至今」,可知系爭房屋原告、陸榮良等陸續搬走後,由陸宣良及被告等一家居住,均係家族知悉同意之事,要無原告所誣指為被告等擅自占用之可言,至於不給被告等用,原告迄無法證明為陸成銘子孫之共同決定,其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自無可採。
(三)退萬步言之,設被告等如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應先返還被告等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整修費用202萬2,965元,被告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1、系爭房屋約為65年間改建,迄今已近40年,房屋老舊,漏水、積水、發霉等層出不窮,光是最近整修系爭房屋,被告等為此便支出約新台幣202萬元之整修費用(單據如後述),既為房屋整修之必要費用,則退萬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房屋(僅假設語),原告等亦應同時返還被告等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等就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整修,共計支出202萬2,965元,此有室內裝修契約書(見被證七)、工程估價單(見被證八,此部分計164萬2,120元,議價後為163萬元,見被證七第5頁)、追加工程估價單(見被證九,此部分計38萬8,965元),再加上二樓加裝鐵窗之4,000元,總計202萬2,965元,並有包工老闆(偉傑水電工程行尹禹傑)收據、匯款單等(見被證十,收款人中蘇巧庭為尹禹傑之妻, 林亨達 為冷氣機老闆)可證,被告等亦已聲請傳訊偉傑水電工程行即尹禹傑為證,足證確有此等支出無疑。
3、本件原告起訴時自承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及被告等均有借貸契約,並曾以聲證三、原證八之函(104年9月8日)終止之,顯見退萬步言若系爭房屋非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則兩造間有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等於原告所稱之借貸終止前,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見被證七至十),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縱設借貸關係終止,貸與人亦有返還其費用之義務,此乃雙方因借貸契約而互負債務(原告起訴狀第5頁敘明依民法第470條主張返還借用物),則被告等於原告尚未履行其返還費用之義務前,對原告主張返還房屋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4、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著有明文(見附件一),查系爭房屋若非陸成銘子孫之共同財產,則兩造間有借貸及費用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如原告明知於此,竟故意繞過返還借用物之債權關係,僅依主張物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而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自應由法院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之實質上是否公平及妥當而為論斷,而非僅依原告故違誠信之片面主張而置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無顧,故原告辯稱其依物權請求,與被告之債權主張不生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四)退步言之,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潘月昭配偶陸宣良,則陸宣良過世前,及原告終止借貸前,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於法不合:
1、退步言之,原告自承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潘月昭配偶陸宣良(僅假設語,此乃家族決定,非原告出借),則陸宣良過世(103年6月15日)前,被告等陸宣良之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甚至即便陸宣良過世後,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貸」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訴請99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211萬2,071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稱僅「出借」系爭房屋4樓,1至3樓為陸宣良及其家人擅自入住云云,顯非實情,蓋被告等及陸宣良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何來擅自入住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情而非可採。
2、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未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1平方公尺),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200元(見被證六),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760元,則土地申報總價為179萬3,760元(計算式:17,760×101=1,793,760),加上建物104年之課稅現值55萬4,200元(見原證七),則土地建物申報總價為234萬7,96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23萬4,796元,每月租金上限為1萬9,566元,更何況系爭房屋年久破損老舊,又豈能以上限計其租金,本件原告竟請求自104年10月17日起每月相當租金高達5萬8,722元,於法自屬不合甚明。
3、又原告雖以原證四實際登錄資料指當地房屋租金每坪1,064元云云,然該資料房屋為信義路61-90號,位於大馬路上,與系爭房屋為巷弄內之屋(系爭建物地址文化路90巷3弄12號),相去甚遠,自不足以該等資料認原告主張之租金並無過高至明。
(五)原告起訴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但並未敘明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被告等否認有何單獨或共同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81年3月16日書函、電子郵件、明暉法律事務所 郭立令 律師104年9月15日書函、契約書、估價單、收據、匯款單、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陸宣良日記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目前被告等三人居住於上開房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三人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為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父陸成銘之遺產,而陸成銘亦為被告潘月昭之配偶及被告陸家銳、陸家珊之父陸宣良之父,該房屋實際上是要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陸宣良,被告等乃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於地政機關所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依前揭法條規定,固可對抗第三人,然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權利,尚不得逕以其為登記於地政機關之所有權人,即認定其為真正權利人。故系爭房屋雖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屬陸成銘之遺產,而陸宣良亦與原告同為陸成銘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等人又為陸宣良之繼承人,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權利存在等語,自不得逕依前揭地政機關之登記,認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又依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推定於登記機關登記為權利人者為權利人,故欲推翻此登記所為推定者,自應就此否認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承包工程合約草稿、系爭房屋重建注意事項、估價單、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承包工程合約書」影本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日部分空白),且未載明立合約書人雙方,又未經立約人雙方簽名,難以為認定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依據;另由隆發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並未記載抬頭,由訴外人 王寶俊 出具之收據僅載明收到「陸先生」工程款,而系爭房屋乃原告等陸氏家族之住屋,難以認定該收據上所載之「陸先生」是否即為原告,是以亦難以認定系爭房屋乃由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乃於74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7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真實,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81年3月16日書函亦係自稱「永和老宅在民國五十年左右由老大惠良出資購置,原係平房,在六十三年由我出資改建四樓,旨在供父與諸弟兄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亦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陸成銘之遺產等情;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為陸璟良及陸宣良為所有權人,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74年間何以移轉予原告乃虛偽之移轉登記,倘無法確定74年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屬虛偽,即無庸再審究64年間究竟是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當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當堪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陸成銘之遺產,屬於陸成銘之繼承人共有,被告等為陸成銘之繼承人陸宣良之繼承人,乃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屬於原告,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被告又抗辯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屋係借與其弟陸宣良居住,而陸宣良已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等語。
經查,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原告81年3月16日書信內容係記載房屋目的在供父親(即陸成銘)及諸弟兄共住等語,則原告所稱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等人之繼承人陸宣良居住一節,當屬可採。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借與其弟陸宣良居住,被告等三人分別為陸宣良之配偶、子女,因而與陸宣良同住於系爭房屋,於陸宣良死亡後,被告三人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原本借用人為原告之弟陸宣良,而陸宣良業已死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當屬可採。然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有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發生即當然終止,仍需貸與人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方得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委由葉光洲律師以書函通知被告等人有關原告欲將該房屋收回處分,及請被告等人於7日內出面與葉光洲律師協商遷出相關事宜,該書函並於104年9月10日寄達被告等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興望法律事務所104年9月8日BH104660A01號書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由該書函所載本件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等語可認為係原告所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等三人之時即104年9月10日發生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當堪以採取,則被告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乃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即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將借貸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1至3樓,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0日(即原告發函終止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宣良就系爭房屋4樓使用借貸關係之日)止,被告等三人應給付使用1至3樓房屋之不當得利274萬7,237元部分,依據前揭原告81年3月16日書信記載,當時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雖為1至2樓由原告居住,3樓由訴外人陸榮良居住,4樓則由陸宣良居住,然為何事後原告及陸榮良遷出系爭房屋,而全部由陸宣良一家居住之原因,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既然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又未見原告有於陸宣良生前阻止陸宣良一家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可見原告與陸宣良之使用借貸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而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被告等人既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乃無須支付使用對價及返還因使用借貸物所獲得之利益,貸與人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得之利益,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0月16日間之不當得利共7萬466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萬8,722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一節,應屬可採。又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委由葉光洲律師以書函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雙方間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於104年9月10日因終止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取之利益。
2、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附近條件相仿之房屋租金為每坪1,064元,系爭房屋共182.45平方公尺合約55.19坪,每月租金應以5萬8,722元計算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104年度課稅現值為55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另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80元,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土地總價為2,654,400元,房屋及土地總價合計為2,709,820元,按年息10%計算乃為每年270,982元,則每月應為22,581元(因不超過年息10%,故元以下捨去)。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應以每月22,581元之範圍方屬可採,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雖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然本件並無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規定甚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為連帶債務之明文,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非民法第471條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自非可採。而金錢之債乃可分之債,被告所負返還責任應為平均分擔。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自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三人各應按月給付原告7,527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其於於104年間為整修系爭房屋支出202萬2,965元,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46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第23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乃於66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見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04頁),至104年間已有38年之久,被告抗辯其有整修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當非無可採。惟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乃對於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如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者,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於貸與人即原告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下,得請求原告償還現存之增加價值,然此現存增值額之返還請求權與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償還上開整修費用之同時,被告始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語,即非可採。另被告並未以此部分之償還請求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抵銷,故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整修費用單據及金額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等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7,527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