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東明
林錦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東明、林錦章二人於民國10
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00地號柚子園,因噴灑農藥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兼告訴人賴東明遂出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錦章,被告兼告訴人林錦章亦還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賴東明,被告兼告訴人林錦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右眼皮嚴重腫脹、右前臂挫傷併右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賴東明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唇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東明告訴被告林錦章普通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林錦章告訴被告賴東明普通傷害之案件,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賴東明、林錦章二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其等二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2紙(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恩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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