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江家璿 、 林家勤 、 林長融 及少年彭○彥係朋友關係。緣林家勤之友人少年高○瑩與乙○○有金錢借貸糾紛,民國104年5月5日16時許,甲○○、林家勤、江家璿及少年彭○彥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員林國中 」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見乙○○騎乘機車經過,少年彭○彥立刻撥打電話聯絡少年高○瑩,並由甲○○騎乘機車尾隨乙○○之機車,伺機以電話回報乙○○之下落。少年高○瑩接獲通知後隨即與林長融趕來,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甲○○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正興街口,與隨後趕到之江家璿、林家勤、林長融及少年高○瑩、彭○彥會合。少年高○瑩與乙○○因債務問題一言不合,即與甲○○、江家璿、林家勤、林長融及少年彭○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中正路526號前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雙肘及前臂挫擦傷、雙膝擦傷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江家璿、林家勤、林長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高○瑩、彭○彥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嗣乙○○遭毆倒地後,甲○○發現乙○○脖子上掛有 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搶奪之犯意,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乙○○脖子上之金項鍊拉扯下來,之後即與少年高○瑩等人離開現場。嗣甲○○與江家璿、林家勤及林長融及少年高○瑩、彭○彥等回到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後,經討論後擔心涉犯強盜罪嫌,決定將金項鍊交予不知情之 蕭承翰 以拾得遺失物為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交付予員警招領。而乙○○則於遭毆後發現其金項鍊不翼而飛,乃前往員林派出所報案,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江家璿、林家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高○瑩、彭○彥於警詢時,證人林長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乙○○遭渠等毆打倒地不及防備之際,逕為奪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犯罪所得交予第三人送往警局招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歷次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八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於本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