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 告 延邦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延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邦公司)及兼法
定代理人林澤芳(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9日向原告申請商金-中放貸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7月2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固
定年息百分之13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5
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逾期本金為74萬0358
元,後經本案原保證人即訴外人 陳麗 因於97年2月27日入款
10萬元及97年3月10日入款20萬元,合計30萬元而免除保證
責任,剩餘本金餘額尚有44萬0358元,未據清償,爰依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
帳務明細、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85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