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林國和 即 林福章
被 告 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91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91年6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林麗花應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91年6月2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麗
花應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所有,嗣原告於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
為係屬減縮聲明,且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於90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1年9月2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26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妹
即被告林麗花。惟被告二人為兄妹,於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買賣過戶行為,應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行
為,實際上並無買賣價款之交付,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
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真,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麗花,使其積極財產減少,償債能力
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國和即林福章所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
年5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1年6月28日完
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麗花應將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和即林福
章所有。
二、被告林麗花則以伊當時變賣農地,以賣得價金1,304,060元
代償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積欠華僑銀行之借款,並以此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來伊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辦理貸
款係伊私人金錢處理,與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無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積欠其信用貸款,復於91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麗花琴 等
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林麗花不否認有積欠信用貸
款債務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惟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非通
謀虛偽,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
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
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經查,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
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按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曾於86年7月9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華
僑銀行貸款,嗣由被告林麗花於91年5月18日代償1,304,
060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於91年5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林麗花提出匯
款回條、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及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屏里地一字第1010002303號函在卷可稽(本卷
第23~32頁、第65頁、第73~8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件影本核對無訛,足見被告間係合意以
代償貸款債務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原告對於被告林麗花
係以代償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在華僑銀行之借款為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一事亦不爭執(見本卷第61頁),是足信被告間
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⑵、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贈與,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被告林麗花,致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清償能力受影響,有
損原告債權等語,惟查,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於86年間向華
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1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至被告林麗花於91年5月28日代償前仍對華僑銀
行負有1,304,060元之貸款債務,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麗花,並以被告林麗花代
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為買賣價金,其積極財產固然減少
,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其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國和即林福章所有,亦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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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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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
│001│屏東│里港│大港││790-3│建│0│0│29│全部││
││││洋│││││││││
├──┼───┼────┼──┼──┼───┼─┼──┼──┼────┼───┼─────┤
│002│屏東│里港│大港││789-4│建│0│0│51│全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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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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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
│││││││要建築材料│範圍││
│││││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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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里○鄉○○路三│大港洋段789-4│加強磚造、│1樓39.60、2樓54.00││全部││
│││段238號│、790-3號│二層樓房│、騎樓14.40合計1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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