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張廷豪
顏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暨附表所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事實載明:被告自民國99年
7月1日即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惟自100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前開事實為:被告自99年7月1日即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
,然竟未依約履行債務,是原告請求變更未依約履行債務之
時點為自100年7月1日,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
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廷豪於就讀華洲工家時,於96年9月
3日邀同被告顏秀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並分別於95年8月15日、96
年9月3日、97年1月29日、97年8月18日簽訂申請撥款通
知書,陸續向原告借款21,595元、27,085元、26,085元、26
,575元,同時約定被告張廷豪自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1%固定利息計算。詎被告張廷
豪自99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役後,本應按期給付
就學貸款之本息,然竟未依約履行,而本件轉催收款日101
年2月20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83%,加計1%固定利息,
其適用利率為2.83%,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顏秀
惠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3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廷豪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及
被告顏秀惠為被告張廷豪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申請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10元(裁判費1,
110元、登報費用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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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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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萬壹仟│張廷豪、│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叁佰肆拾元│顏秀惠│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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