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岡平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0年度板小
字第2415號),本院於101年3月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於
101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136之1號4樓住所,於101年3月18日寄存生效,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101年6月21日以板郵字第10110000
62號函覆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於101年3月8日將文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並確實按規定
作成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稽,且再
審原告之住所並未變更仍住於前揭送達地址,此亦有再審起
訴狀再審原告住所欄可稽,則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已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而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民事卷宗
查明屬實。則本院100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於101年3月1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1年4月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於
101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