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惠珍自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開始在彰化縣埤頭鄉變電
所前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明知自己受酒精影
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前往嘉義方
向。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號○
路南向24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珍之偵查中自白筆錄、警詢中之自白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㈥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笫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
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
,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
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飲酒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
,竟不顧自己無法妥善控制車輛之危險狀態,貪圖便利僥倖
開車上路而觸刑罰,對公眾安全已然造成危害,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又被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7MG/L,且
被查獲時已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等情事,此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2
頁),更足見其醉意不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損毀,
惟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被告犯案經檢察官以緩起
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新臺
幣5萬元給國庫,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接
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
,且命其於上開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被告於指
定期間內支付金錢並遵期參加上開輔導,有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074號全卷及收據1紙附卷可稽(
100年度緩字第1209號卷,第8頁背面),應已受有教訓,
量刑自不宜過苛。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飲酒而犯同一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
之犯罪量刑,已由該案審酌,不得於本案更為評價,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家庭主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案犯罪前,業經過失致死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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