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宋健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經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
權之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97年6月25日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出售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又於98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復行轉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末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279,141元暨相關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該債權
讓與通知信函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
,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
上開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查相對人於97年11月15日出境後並於100年1月14日遷出
登記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