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521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玉
複代理人 林顯芳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年息
9.6%,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1年2月1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29,558元、應收利息1,798元
,共計31,356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催告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