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瑞與 楊開勝 為配偶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趙瑞前 因對楊開勝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
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趙瑞
不得對楊開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系爭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系爭保護令經合法送達趙瑞,趙瑞已知
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為
下列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
(一)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號之「榮譽國民之家」活動中心內(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不顧旁人在場,大聲哭稱:「楊開勝吃我、用我,外面
還有女人,不要我」等語,而對楊開勝為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趙瑞與楊開勝二人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內,與楊開
勝爭吵稱:「你外面有女人」等語,而對楊開勝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三)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二人上址住處內,
與楊開勝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趙瑞徒手捉住楊開勝
之下體,並以機車擠壓楊開勝臀部,致楊開勝因而受有右
睪丸撕裂傷多處、右大腿撕裂傷多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而對楊開勝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四)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二人上址住處內,與楊
開勝爭吵稱:「你外面有女人」等語,而對楊開勝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趙瑞之 自白。
(二)告訴人楊開勝之指述。
(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數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
猶對其配偶即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衡酌告訴人本
案因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