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張俊湛
被   告  鄭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啟生 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4日以被
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時,原告得另依循環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又正卡持
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謝啟生及被告自86年5月11日起至91年1月29日
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8,135元,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80元(裁判費2
,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