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宇曜
相 對 人  莊黃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四零四四三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屏補字第七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40443號相對人與
聲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就坐落相對人所有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將如本院96屏簡字第
948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告;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前
開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2.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聲請人並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填堵設施物,聲請本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拆除,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執行,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443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
1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96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判決第一項主文「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107.23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97年度簡上
字第498號判決第二項主文「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
33.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相對人並應將其所有前開土
地上之填堵設施物除去」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
字第404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
屏補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屏補字第77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
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院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
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
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
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分別為系爭748土地無法即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等設施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系爭747地號土地無法即時通行利益所受之損失,而與聲
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及通行土地之價值無涉。本院審酌⑴96
年度屏簡字第498判決第一項主文,該執行標的物占用面積
107.23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
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
%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未能及時收回該土
地利用之損害額,經計算為每年5,748元〈計算式:107.23
平方公尺×670元/平方公尺×8%=5,74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9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判決第二項主文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即時通行利益所受
之損失,亦即無法正常使用聲請人之土地,致無法增加其價
值,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
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
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從而,於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計算之,則本件因通行所增價值每年應為新臺幣
(下同)863元(32.22平方公尺×670元/平方公尺×4
%=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合計相對人每
年因停止執行上開件件所受之損害額為6,611元(5,748元
+863元=6,61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又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確定止,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止,無法運用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而發生之損失
,及無法即時通行利益所受損失合計共19,833元(計算式:
6,611元×3年=19,833元)、物價上漲之損失、其他預期
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900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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