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明志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遺
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
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及第18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之父親 陳潤 於101年4月13日往生
,兩造約定喪葬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於服喪期間被告先行
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則由原告先代為
支付,待喪事辦理完畢再行交互計算,現原告彙整 陳潤枝
葬費用共9萬元,兩造應各平均分擔45,000元,扣除被告先
行給付1萬元,其尚應支付35,000元;另陳潤所遺留門牌號
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30號房屋之101年度房屋稅
款2,154元,亦由原告先為墊繳,該稅款由三人平均分擔,
一人平均應負擔71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8元,爰
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係關於遺產
事件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係對於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
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繼承事件所定之
管轄。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及履行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業如上述,足認本件乃非關於繼
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據此,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永吉51號之69,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能提出應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本件
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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