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告 謝勤英 被告 彭依萍
彭葉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第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彭依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彭葉菊妹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並應分二次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8日各為清償612,500元完畢等情,雖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僅分別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任文惠 )、4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依萍),然被告彭依萍於借款時曾承諾如未遵期還款,則願連同賠償金給付共計1,225,000元,詎被告彭依萍於嗣後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另被告彭葉菊妹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所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11年6月16日「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暨保管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計2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二人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所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