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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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貴如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遭相對人盜用公司印章致財務困難,短期內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僅提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705元之裁定書影本乙紙,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聲請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抗告意旨雖謂:有關無資力證明非不能補正,伊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已聲明無資力證明容後補呈,原法院未命補正,復未自行進入財政部國稅局電子閘門查證伊資力狀況,即駁回聲請,難認合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迄今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