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瑞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書證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書證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
一、請提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例如申報所得稅、健保時提出之收入數額)及支出(包括油錢、修理費、保養費等)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開庭之日後)
三、聲請人自96年11月28日至101年10月28日至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檢附聲請前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金額、項目等相關資料(例如交通、膳食、水電、電話、瓦斯、醫療等之收據影本),並應逐一列明細項及計算方式。
五、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為保險要保人之保單,並詳細說明繳納保費之年限、保額、已繳保費年數、每年繳納保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