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剛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董俊杉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以剛、董俊杉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以剛、董俊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第326條第1項搶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偷竊車牌乃為了躲避查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短時間內涉犯4件加重竊盜犯行,收入來源亦極不穩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且自10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又其等短時間內多次犯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尚未審結,復已定101年3月6日進行審判程序,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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