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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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人 林心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
黃廷維 律師 吳永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91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即屬之。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對於被告是否應適用刑罰權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證據之調查僅依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惟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如條件許可,非不得以具保之方式代之,又具保之方式亦非不得酌參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以代保證書之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心迪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5日起訴,並於同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北檢玲出97偵22912字第03720號函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7-21頁)。又本院於案件繫屬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卷證資料研判,其犯罪嫌疑亦屬重大,雖無以羈押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然以其涉案情節及其社經條件以觀,並非全然無逃亡之虞,故裁定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聲請人以其業務上有往來台美及兩岸三地之需求等由,聲請本院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本院認為其理由尚屬正當,上開限制復得以具保之方式以代之,故於98年8月19日裁定,聲請人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保證金額之保證書,或依同條第3項、第4項繳納相同金額之保證金或有價證券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且保證書提出者,應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其資格由本院審核之,聲請人應先呈報具保人經歷背景、資力狀態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頁)。
嗣本院審酌斯時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之社經條件及往來台美及兩岸三地之具體需求等情,分別准許聲請人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新臺幣2,000萬元保證金額之保證書,或依同條第3項、第4項繳納相同金額之保證金或有價證券後,解除其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101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10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聲請人雖以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國,顯見其無逃亡之念,聲請解除全部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免於被告逐次聲請之困頓云云。然本院斟酌其被訴犯罪情狀以及己身資力各情,聲請人涉嫌犯罪情節為虛偽、隱匿聯豪公司依法製作之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之內容,並違背職務挪用公司資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重大,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擔保被告不致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本院前開指定聲請人之保證金額仍屬相當而必要。且本院考量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基於確保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仍認為不宜概括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聲請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將視具體情狀斟酌是否解除特定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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