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董三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邱國獎 被上訴人 丁泰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如獲敗訴判決,於其它鄰地所有權人即 郭陳梅絨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 許順良陳清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已依法對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渠等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郭陳梅絨、屏東農田水利會、許順良、陳清安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為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蔭 、訴外人 張見章許明來 共有,同段685地號土地(下稱685地號土地)為許明蔭所有,同段686地號土地(下稱6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6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伊向來係經由同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北側與686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之土地向東通往同市○○街,上開通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0年9月間沿686地號土地南側地界設置水泥基座之鐵絲圍籬,阻礙伊通行,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開通行地(寬度減為2.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許明蔭所有6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與許明蔭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清除。
三、許明蔭則以:被上訴人通行685地號土地,將損害伊之建物,故被上訴人不得通行685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上訴人則以:683、684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同為歸來段603-2地號土地,為 郭氏 綉全所有,6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為歸來段602地號土地,為 郭文郭宇 所有,嗣由 郭石 法、 郭石德郭勝上 所繼承,而 郭氏綉 全與郭文、郭宇或 郭石法 、郭石德、郭勝上有夫婦或母子等關係,故683、684、6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歸來段602、60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或同一戶共同所有,嗣經被上訴人等人因買賣或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684、685地號土地,不得通行伊所有之686地號土地。縱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以合併分割或交換土地等方法,通行685地號土地。又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毗鄰6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686地號土地,尚屬無據。
再683地號土地南側鄰地即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 丁正一 與許明蔭、張見章、許明來共有,644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643地號土地(下稱643地號土地)則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現已無排水功能,被上訴人得向屏東農田水利會購買643地號土地,而沿644、643地號土地通往頂宅街,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將損及伊所有之686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6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且先前通路寬度僅1公尺,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於寬度超過1公尺部分,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許明蔭與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許明蔭所有68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與許明蔭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清除。㈣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許明蔭前已於685地號土地上為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預留寬1公尺之通路通往頂宅街,則683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對68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如被上訴人沿644、643地號土地通往頂宅街,通行面積較大,且643地號土地上有許明蔭搭建之建物,此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許明蔭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經查:68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許明蔭、張見章、許明來共有,684、64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丁正一與許明蔭、張見章、許明來共有,685地號土地為許明蔭所有,68
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643地號土地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已無農田灌排使用,前經屏東縣政府於101年4月17日核准報廢,未做圳路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分割出同段643-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農田水利會102年6月25日屏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1年4月17日屏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02、
108、224頁),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68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68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6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683地號土地並未面臨公路,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則68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無疑,且此一情事並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毗鄰686地號土地,即不得對686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僅屬渠等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約定,並不妨礙各共有人對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陳稱:683、6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2筆土地有口頭約定合併使用,各自分管特定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係使用683地號土地北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6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惟683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前述,上開分管協議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對
68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主張通行權,且供通行之土地,原不以與683地號土地直接毗鄰者為限,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683、684、68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歸來
段602、60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或同一戶共同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通行685地號土地一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換言之,倘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經查:683、68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歸來段603-3、603-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歸來段603-3地號土地係於64年間分割自同段603-2地號土地,68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為歸來段602地號土地,683、684地號土地與685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土地,亦不曾同屬一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106至141頁),且分割、重測前之歸來段603-2地號土地原屬袋地,有地籍參考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頁),則本件683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所致,亦無從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而予以避免,自無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屏東市○○街坐落於同市○○○段○○○○號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位於683地號土地之東側,而為距離683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且以68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與頂宅街間之距離最短,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3頁);又683地號土地前係經由684、685地號土地北側與686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向東通往頂宅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188頁)。
至於683地號土地往南經由644、643地號土地雖亦可通往頂宅街,惟其通行距離較長,且644、643地號土地原均屬狹長之地形,寬度不及5公尺,如一部供作通行之用,其餘土地將更加難以利用,則被上訴人沿684、685地號土地北側與686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通往頂宅街,為通行距離最短,所需土地面積最少,且為被上訴人向來所通行之方案。再
685土地上有許明蔭所有之豬舍與磚造平房,與686土地相鄰地界設有污水排水槽,686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豬舍化糞池、菜園,與685土地相鄰地界設有水泥基座之鐵絲圍籬等情,除經上訴人、許明蔭於原審陳稱明白,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9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承:土地重測後,伊於100年9、10月間將被上訴人原先通路位於68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以水泥基座之鐵絲圍籬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諸該圍籬與許明蔭於68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間之距離不一,最窄處常人側身亦難以通過,有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00至102、
189、190頁),則上訴人所建造之水泥基座鐵絲圍籬,實為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肇因,該圍籬之存在,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開通路,尚不生影響。再者,4級農路之路基寬度須在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而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土地,位於685、686地號土地之交界處,且係沿許明蔭於685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圍牆往北平移2.5公尺而劃設,其通行位置無損於許明蔭之建物,對其餘土地之利用完整性損害最小,且寬度亦符合前揭農路設計規範,而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所有之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且該部分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基座鐵絲圍籬,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清除,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68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設置之障礙物,應予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㈡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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