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大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廖大森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萬年旅社」503室,查緝他案,廖大森在場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大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19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6日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M1010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在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本應分別論以普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普通持有罪責。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9、100年間,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訴追(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所量處之刑自應較前案或前次犯行為重,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因警查緝他案時在場,當場發現有海洛因、磅秤、吸食器( 葉宗聖 所有)等物品,被告即自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8頁),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亦係迫於其因施用毒品列管在案,勢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