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含錄音帶)壹臺、當期六合彩簽單拾張、六合彩對獎號碼表壹張及撕毀之六合彩簽單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王淑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9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1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3樓居處,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應屬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4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臺、當期六合彩簽單10張、六合彩對獎號碼表1張及撕毀之六合彩簽單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