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99年8月4日至99年8月5日晚上9時許間,在不詳地點」;證據欄一(一)第3行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告訴人存款明細表」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欄一(三)第8行之「雖被告自稱於發現被偷後」應補充為「雖被告自稱於發現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偷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潘正治 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曾鈺珊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