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5日入監執行,92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日晚上
6時許在電話中得知其同事 陳欽蘭 與室友 陳華金 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陳欽蘭與陳華金共同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徒手毆打陳華金,致陳華金受有右側第4指指骨骨折、左側胸擦傷、左臉瘀青等傷害。
二、被告陳進添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打到告訴人陳華金的左臉,但告訴人的手也有打到伊的臉,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手如何受傷,可能是告訴人用手打伊的臉部時受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華金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劉子鳳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告訴人家中過了3、4分鐘,被告走進來,一拳就打上告訴人的臉,告訴人以手阻擋後就跟伊說他的手斷了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同事陳欽蘭與告訴人陳華金發生口角,而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