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545、2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和鑫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和鑫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至100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闔家歡KTV」,飲用10幾瓶易開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1之住處,後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永春東三路近環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昱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又云 ,因車輛熄火而臨時停放於該處路邊,劉和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擊劉昱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致劉昱奇因而受有左膝、右足踝、背部、右手肘、左肩等多處挫傷,張又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挫傷、胸壁挫傷、右肩及右上臂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劉和鑫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並由醫院人員對劉和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為295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47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奇、張又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奇、張又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劉和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劉昱奇、張又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奇、張又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7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奇、張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劉昱奇、張又云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情,亦有渠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飲用酒類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上路,且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停放於路旁告訴人劉昱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項,且該項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加第2項之加重結果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頁)附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贅記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為2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衡酌被告本次酒後撞及同向路旁之車輛,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實屬嚴重,再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處拘役59日,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55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法定刑而為刑罰之諭知,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漏未斟酌或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對被告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並無所據,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考,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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