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99年度士交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致甲○○受有頸部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之傷害」等文字,應更正為「致甲○○受有第一腰椎爆裂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方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在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依雙方和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730,000元(不含民國99年8月24日以後強制責任險之醫療、殘障給付),有本院99年8月24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9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