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慕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慕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慕芬明知泰國籍男子ONGARTWITTHAY
A(中文姓名為 吳噠雅 ,下稱吳噠雅,已經另案審結)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然被告為獲取假結婚之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差 」之泰國籍人士及吳噠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差」提供食宿機票,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22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吳噠雅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書等文件。之後,被告更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而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再於91年2月20日,持前開虛偽辦理結婚取得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資料,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據以核發記載被告配偶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予被告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上揭資料交予「阿差」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吳噠雅入境臺灣及居留之簽證後,吳噠雅遂於91年3月
7日,以上開不實簽證出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證照查驗人員,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居留證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警察局申辦取得編號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前往臺灣不詳地點工作。因認被告係與吳噠雅、「阿差」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四、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復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
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吳噠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另按被告親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且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係近親,即謂其證言偏頗,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何慕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吳噠雅於警、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登記證、認證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吳噠雅是真結婚,婚後也住在一起,有夫妻之實,後來因為其入監服刑,吳噠雅始離家失蹤;其出獄後,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失蹤協尋吳噠雅,並於尋獲吳噠雅後,留下其使用至今之手機號碼,供當時急欲趕往彰化工作之吳噠雅聯繫,惟吳噠雅自始即失音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1年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22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吳噠雅辦理結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書等文件,之後,被告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而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再於91年2月20日,持前開辦理結婚取得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文件,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取得記載被告配偶為吳噠雅之戶籍謄本。嗣吳噠雅獲得入境臺灣及居留之簽證後,遂於91年3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居留證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警察局申辦取得編號HC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而被告則於91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95年3月2日至同年8月1日分別入監服刑,於92年9月15日至93年3月8日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等情,經吳噠雅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卷第18-21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登記證、認證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7、24-30頁,本院卷第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吳噠雅雖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表示:其係為了來臺工作,而與被告假結婚,入境一個多月後即搬離被告住處,後來因為打不通被告之電話,所以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刪除,且未依正常程序申請居留證延期等語(見警卷第6、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虹 于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吳噠雅結婚一事?)我印象中,吳噠雅是我爸爸 黃光輝 帶回來的同事。」、「(問:何時的事情?)我國小三、四年級的事情,已經很久了。」、「(問:後來?)過沒有多久,我爸爸就與我媽媽離婚,我媽媽就與這個叔叔結婚。」、「(問:你媽媽與吳噠雅結婚之後的情形如何?)結婚之後,吳噠雅有到我家住。」、「(問:吳噠雅到你家住的時間、大約住多久?)我國小
三、四年級的時候,住到我們家,直到我媽媽第1次被關的之後就沒有住在我們家。因為我們要上課,下課回家的時候,那位叔叔的東西就不見了,所以就沒有住在我家。
」、「(問:你媽媽、吳噠雅住在你家的情形如何?)就與我媽媽住在同一房間。就是結婚搬到我家們之後,直到我媽媽第1次被關的時候。」、「(問:之後你媽媽出監,你們是否有試圖聯繫吳噠雅?)媽媽有去找,也有電話聯絡,但是沒有看到他,過沒有多久就沒有再找。」、「(問:吳噠雅住在你家期間,是每天都有居住還是不定時會離家?)他有上班,下班之後就回家。如同工廠作業員那樣5點下班就會回到我家。」、「(問:吳噠雅在居住你們家期間,除了有去上班是否有時候會有外出的情形?)會與媽媽出去,也會與他朋友出去,就是放假的時候,有時候也會帶我們出去玩。」、「(問:頻率多久?)他放假的時候。」、「(問:當時被告去臺北辦理吳噠雅失蹤的時候,你有沒有陪同去辦理?)是的,我有陪同我媽媽去辦理吳噠雅失蹤。」、「(問:後來是否有找到吳噠雅,去辦理撤銷協尋?)有找到,但是把他從桃園警察局保出來,他有不見了,找不到人。當時他有說再聯絡我媽媽,但是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們當時有給吳噠雅0000000000的電話,這支電話我們已經使用5、6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吳噠雅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入境臺灣時,被告有去接機,其並與被告、被告之小孩共同住在被告家中,之後,其搬離被告住處,被告曾打電話與其聯繫,直至98年8月左右始斷了音訊等語(見警卷第4-7頁),於偵訊中另陳述:其剛來臺灣時,住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及被告之小孩全部睡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確曾就吳噠雅離家一事辦理過協尋之申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95年10月22日迄今,均未曾有停用之情形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4頁),堪認被告確實存有與吳噠雅共同居住、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且於吳噠雅離家後,曾嘗試與吳噠雅繼續保持聯絡,吳噠雅所稱其係與被告假結婚,以便來臺工作云云,顯乏所據,甚有疑義,並不足採。
(三)再吳噠雅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先係陳述入境後居住在被告家中1週,被告有6個小孩,後改稱係居住被告家中
1個月後始搬離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100年2月25日偵訊時,針對同一問題,又更易陳述為:只有剛來臺灣之2、3天住過被告的家,被告有3個小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吳噠雅就該部分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不一,是否全然可採,乃屬有疑。酌以吳噠雅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復表示:其與被告當時在泰國結婚時,有宴客,亦有照相等語(見警卷第6頁),衡情倘若被告與吳噠雅在泰國結婚當時,兩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如吳噠雅所稱,其當時係處於急需用錢、希望來臺工作賺錢之經濟狀況,則除了與被告合拍相片取信於戶政等機關外,吳噠雅豈有如其所言,交付被告3萬元後,仍大方地大費周章、花錢宴客之理?是吳噠雅所述其與被告係假結婚,為取信於戶政等機關,始拍照、宴客云云,有違常情,應非屬實。另吳噠雅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曾陳以:「阿差」介紹其與被告假結婚,但未給付「阿差」任何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與一般事理有所未符,蓋「阿差」豈有甘冒從事違法仲介行為,而受處罰之風險,無償替吳噠雅及被告仲介辦理假結婚事宜之可能?吳噠雅上揭所言,未盡合理,亦無可採。吳噠雅雖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係為了來臺工作,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交付被告3萬元等語,然其前揭陳述有如上所載諸多矛盾、違背常理、不實之處,且缺乏其他證據可為憑據佐證,尚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復綜觀全卷,本案除了吳噠雅於另案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確有與吳噠雅假結婚、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為論據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依據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是本案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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