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錫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蘭陽溪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查獲劉錫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62公克,驗餘毛重0.6005公克),並經劉錫祈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錫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5-26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62公克,驗餘毛重0.6005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同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到署接受採尿,均無故未到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之,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藝術品、瓷器及畫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62公克,驗餘毛重0.600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9頁),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