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被 告 黃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九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溱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87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