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上午9時20分
許」更正為「上午9時3分許」,第七行所載「當場測得」補
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當場測得」。
二、核被告楊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02月10日執行完
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二
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
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下降,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
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
悔改,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
顧,又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已
高,並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較一般四輪以上
客貨車輛之危險性為低,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
類職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