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
零點柒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七行所載「106年6月」更
正為「103年6月」,第十行所載「毛重分別為0.7公克、0.4
公克」補充更正為「毛重分別為0.7公克、0.4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0.7022公克」,就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3年聲搜
字379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廖國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102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釋放出勒戒所,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政府對於杜絕毒
品之政策,亦未能深切體認吸食毒品危害己身之健康,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並念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之性質,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另犯其他犯罪之情形,兼衡被告目前因販
賣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刑期長達8年,除毒品之前科外,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家中尚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0.7公克、0.4公克,驗餘合計淨
重0.702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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