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陳紫歆
複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埼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板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
費用,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部分,經核屬實,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